关于《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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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汇总

 

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是我国首家专门针对区块链领域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研究机构。自2018811日成立起,本研究所一直积极关注有关区块链领域的法律动态,致力于普及专业法律知识在区块链产业的运用,帮助区块链创业者合法合规进行创业,使区块链发展过程中的风险得到有效管控,保障区块链产业健康发展。

2018年10月1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此,本研究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所内研究人员认真学习研究,提出修改完善建议。在数天之内,本所各研究员纷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现将本所各位研究人员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汇总,提交给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建议之一:

第一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建议在“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一语前加上“支持和”三字。本项建议提出者:漆多俊,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所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建议之二: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及“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含义予以界定。本条规定有所不足,应就下列各项予以修改完善: 

其一,“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本身缺乏法律界定,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其二,“信息服务”,是指各种包含信息传递与交换的服务行为,而“区块链”则是一种技术。运用区块链技术提供的信息服务与其他信息服务究竟有没有本质区别?如果没有,则制定专门针对具有技术中立性的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规定》就是缺乏必要性的;如果有,那么本《规定》就应该反映出来,而实际上整个《规定》里的具体规则与《网络安全法》等其他信息服务的规范性文件高度相似,并没有能体现区块链信息服务独特性的规范。

其三,第二条第三款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规定为:“……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显然,可以为区块链技术提供技术支持的还应包括“个人”。

本项建议提出者:漆丹,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特约研究员、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谢靖宇,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兼职研究员、华东交通大学理工学院讲师

 

建议之三

第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对此条规定,有如下两点修改建议:

第一,关于省级行政区域的管辖权规定,缺乏具体的管辖客观标准,即如何确定监管对象落入某一省级监管对象的管辖之中,建议以某一具体客观标准作为依据。

第二,对省级监管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加以明确,限制在执法层面上。“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规定内容过于模糊,是否意味着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能够宽于或者严于《规定》中的标准?区块链信息服务具有很强的跨区域性,宜将监管政策制定权统一在国家层面,避免各地监管标准不一、人为分割市场省级监管机构应当只负责具体执法。建议将第三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执法工作。”

本项建议提出者张梁,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建议之四:

第四条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对此条规定,研究所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第四条原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建议删除此内容;或者写明如何“调整”,按照什么原则和标准调整,否则备案机关的“调整”便可能具有任意性,对权力缺乏约束,对申报备案人不利。(漆多俊

第二,第四条规定需要备案的主体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备案主体即一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过于宽泛的备案主体既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也很可能阻碍正值起步的区块链行业的发展。

漆丹、谢靖宇

 

建议之五:

第五条后面宜加上“待申请备案人补齐材料后再予申报和准予备案”。备案的审查乃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一般只审查该申报是否“材料齐全”。

漆多俊

 

建议之六

第八条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宜将其中的“技术能力”改为“技术力量”。

漆多俊

 

建议之七

《规定》混淆了信息管理业者与区块链技术二者的差异性,导致立法概念混淆。首先,必须认知到,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是一种服务,但不是纯粹的信息服务。

《规定》中的一些具体规则没有考虑到区块链去中心化、高度自治、信息透明性和不可篡改等特征,现实中缺乏足够的可执行性。由于区块链是以协商一致的规范和协议,自动、安全的交换数据(信息),整个体系中的所有节点都不受人为的干预,因此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十三条规定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这些措施基本上在去中心化概念下的区块链是无法实现的,否则恰好违反去中心化诫命。对此建议立法者重新思考本《规定》,应该先思考欲以何种事务作为规范对象,不能再用传统网络信息管理思维处理区块链技术,否则将无法收管理之效。

本项建议提出者:周佳宥,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特约研究员、中国文化大学(中国台湾地区)副教授;漆丹、谢靖宇等

 

建议之八

在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的内容中,分别有“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表述。从《规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并没有详细说明哪些“执法部门”可以行使查询的权力、哪些“有关部门”可以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力同时也没有明确“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该依何法行使权力。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中关于监管部门的表述,略显笼统、宽泛。监管主体不明确或者数量过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运行十分不利。建议:是否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查询”和“监督检查”者应先经过国家或省级网信办同意并出具公函,方可实行。

漆多俊;李国海,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特约研究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建议之九

第十六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此条规定不明确,易导致执法标准浮动。

第一,“有关规定”具体指什么?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依据何种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准备工作,尚不明确。

第二,“安全评估”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监管机构需要多久时间做出“评估”?是否比照其他有关网络安全法律的执法标准?皆有待厘清并确定。既要限制评估者的主观随意性,避免无故刁难开发者;还要注重评估标准的科学性,设置的标准太松便无法取得理想的监管效果。建议增设第二项规定:“前项安全评估标准由本法主管机关公布,并定时修改内容。” 

第三,如果对“评估”结果不认同,是否可以申请复议?若可以申请复议,建议补充并明确包含复议主体、复议时间周期等在内的相关内容。

漆多俊;周佳宥;漆秀波:亚数科技公司董事长

 

建议之十:

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暂停服务……”,宜将“职责”改为“职权”。

漆多俊

 

建议之十一

《规定》有关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集中在第十八至二十一条,但只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对于网信办及其他进行“查询”和“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可能发生的滥用职权乱作为或消极懈怠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规定,甚为不妥。法律不是单一的企业和民众“义务书”,有权利必承担义务,权利义务相当。

漆多俊

 

建议之十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服务,直至整改后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就“信息安全隐患”这一点来说,此条规定过于宽泛,且缺乏监管和复议机构,容易导致职能部门权力滥用、不当监管,以及恶意管控企业发展。特别是“隐患”,可能是行业发展技术当时无法预料和预知的,缺少预期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对企业处罚过严,容易造成过度监管。

本项建议提出者:漆秀波

 

本研究所成员除了对此次《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逐条剖析、解读,还在所内研讨过程中从多维度考虑制度设计,以区块链信息服务主体的视角看待整个行业的未来发展态势,提出将来行业内可能会遇到的一些涉法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探讨、提出解决方案。例如,亚数科技总裁陈铭龙站在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提出了“区块链保存电子交易数据是否具有法律证明作用?”、“区块链上保存的数据,归属权原则属于创建者,若发生数据损毁或51%的用户同意区块消亡导致的数据丢失,技术提供方是否有责任?”等问题;其他研究员有的从律师的角度思考区块链信息服务案件中应该如何取证的问题;有的研究员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的角度考察如何维权的问题。以上所列之法律问题,即是将来区块链信息服务普及后可能遇到的实务问题,也是目前在《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尚未涉及的立法领域。在此提出,希望能够引起《规定》起草单位的注意,对《规定》予以扩展补充。

 

 

亚数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所

所长 漆多俊(签名)

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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